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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陽】資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來源: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  日期:2023-09-22

         

         

        資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2年9月9日資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前期物業服務

        第二節  物業服務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等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資陽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原則,堅持依法管理、業主自治、市場競爭、政府引導,推動物業管理標準化、專業化、智能化、綠色化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監督協調機制和物業矛盾糾紛調解機制,促進物業管理健康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為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物業服務招投標、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管理、業主共有資金管理、業主實時查詢、政府部門監督管理等提供高效便捷、公開透明的技術支持和保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公安、規劃、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

        (二)指導、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依約履行職責;

        (三)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系;

        (四)組織、推動老舊小區實施物業管理;

        (五)負責落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應急措施,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開展應對工作,所需物資和資金納入政府應急體系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進行業標準化建設,規范物業服務行為;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調解處理物業服務人之間的糾紛,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組織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實施自行管理;

        (四)籌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改變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

        (八)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抵觸的決議;

        (九)使用業主共有收入或者其他共有資金;

        (十)物業費調整;

        (十一)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九條  因長期未在本物業服務區域居住等原因不能行使業主權利的,可以委托實際居住的成年近親屬、居住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代為行使業主權利。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以未裝修、未入住等未接受相關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交物業費。

        第十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設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業主可以以棟、單元等為單位共同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應就業主大會表決事項通過書面、電話錄音、電子郵件、傳真、短信、微信等能夠真實表達業主意愿的方式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將業主意見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一般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村)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公安派出所、建設單位代表組成?;I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業主自薦或者推薦確定,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建設單位注銷、明確放棄參加或者在規定時間未派人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政府實施的拆遷安置房小區、保障性住房小區以及建設單位已經不存在的小區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助。

        籌備經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籌備組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依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接受業主的監督。剩余籌備經費應當納入業主共有資金賬戶。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逾期未召開的,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同意,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不能召開的,籌備組自行解散。

        業主大會籌備組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后,應當自業主委員會備案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業主大會期間的全部資料并解散。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組織者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并將業主大會召開的時間、地點、方式、議題及其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業主微信群等平臺公示,公示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書面報告。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公示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業主大會首次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形式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現場投票、電子郵件、傳真、短信、微信、APP平臺等方式,表決形式應當如實反映業主意愿,具有可追溯性。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組織者應當自會議召開之日起三日內將業主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業主微信群等平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物業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物業管理緊急情況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二十名以上業主聯名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不組織召開或者因業主委員會成員缺席、辭職、離任等原因無法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監督。

        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建筑物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辦法。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置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候補委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享有表決權。候補委員的產生規則等內容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推薦;

        (二)社區(村)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根據業主自薦和小區黨組織的建議等,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熱心公益的業主中進行推薦。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經確定后,應當自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候選人名單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七日。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共同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制作、保存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三)制定業主委員會財務、印章、會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相關檔案;

        (四)組織、監督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擬定共有部分經營方案和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并提請業主共同決定;

        (五)擬定物業服務人選聘、續聘、解聘方案并提請業主共同決定;

        (六)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與退出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七)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定期向業主公示業主委員會履職、共有部分及共有設施設備使用、公共收支、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收支等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九)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社區(村)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十一)監督物業服務合同和管理規約的執行,了解物業服務信息并及時將重大事項告知全體業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決定續聘、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

        (二)挪用、侵占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等業主共有財產或者擅自改變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性質和用途;

        (三)抬高、虛增、截留由業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電梯檢測維修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費用;

        (四)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不正當利益;

        (五)明示、暗示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停車費或者其他費用;

        (六)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七)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八)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九)拒不執行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業主、利害關系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的約定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每名成員享有一票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成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書面簽字確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業主委員會可以邀請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以及業主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投訴或者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距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建換屆小組,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未按期報告并組建換屆小組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出換屆通知書,督促其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組建換屆小組或者換屆不成功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條例關于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的規定組建換屆小組。業主委員會阻礙、拒絕換屆的,作出的相關決議無效。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收支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業主委員會應當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經費的使用情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十以上且人數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對物業服務區域實施管理: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確有困難未成立的;

        (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五人至十五人的單數,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公安派出所派員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年。期滿仍未設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臨時管理期間應當適時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辦理移交手續。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組建、職責、解散以及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前期物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招標公告應當同時在物業所在地公共媒體、中國采購與招標網、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官網發布。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以書面說明和圖紙形式告知買受人,并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區域的范圍;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位置、面積;

        (四)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的名稱、位置及權屬;

        (五)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位置、數量、面積及權屬;

        (六)規劃的公共綠地的位置和面積;

        (七)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八)規劃有調整的內容;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后,正式交付前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共同對物業共有部分及項目相關工程竣工驗收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驗,并邀請買受人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參加,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前期物業承接查驗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發現的問題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建設單位不得將未經查驗的物業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承接查驗的物業,不得與建設單位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共同侵害業主利益。

        物業承接查驗后,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承接物業后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物業承接查驗文件備案申請表;

        (二)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三)承接查驗移交資料清單;

        (四)物業承接查驗記錄;

        (五)物業交接記錄;

        (六)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資料。

        新建房屋辦理首次登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物業承接查驗文件備案表。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備案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節  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物業服務人應當具有承擔物業服務的能力和專業技術,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國家、本省和本市物業服務標準和規范的要求提供專業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全部事項一并委托給第三人。

        物業服務人在非注冊地承擔物業服務項目的,應當到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轄區公安派出所進行信息登記。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事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維護和管理;

        (二)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

        (三)共有部分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物業服務區域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

        (五)秩序維護、安全防范、車輛停放管理等事項;

        (六)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七)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和監控視頻等檔案資料的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

        (一)物業服務人營業執照(執業證照)、項目負責人以及從業人員基本情況、聯系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和合同履行情況等;

        (三)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應急處置方案及安全運行情況等;

        (四)供水二次加壓調節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安全事項;

        (六)實施酬金制收費的,公布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及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七)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共有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收支情況;

        (八)物業服務用房使用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其他應該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當在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他事項,應當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答復。

        第三十二條  已竣工驗收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給買受人的物業,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按照約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業的,物業費按照約定承擔;已交付業主的物業未達到該物業買賣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整改期間的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按照約定書面通知交房,業主無正當理由拖延接房的,物業費按照約定承擔。

        物業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支付。預收物業費的,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且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不得預收物業費。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平、公開、質價相符的原則,由合同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

        物業服務人因物業服務成本、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質量標準等變動確需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平等協商,雙方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服務質量、服務價格及調價幅度的合理性進行評估。同時應當在顯著位置就擬調價的方案、調價理由、成本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公示十五日后,經業主共同決定。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強化日常安全管理,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強化日常巡邏、防范和監管,制定消防安全、防汛抗旱、公共衛生安全等應急預案,并開展演練。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構)筑物中拋擲物品、建(構)筑物上脫落墜落物品等事件。當事件發生后,物業服務人應當積極配合有關單位開展調查核實。

        物業服務區域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報告,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標準,擅自設置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二)擅自占用、利用或者允許他人占用、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

        (三)挪用、侵占、隱瞞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

        (四)抬高、虛增、截留或者挪用、侵占由業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電梯檢測維修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費用;

        (五)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六)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

        (七)與業主委員會成員串通,損害業主利益;

        (八)強制業主、物業使用人通過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設施設備;

        (九)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十)其他損害業主、物業使用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并與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義務:

        (一)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二)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三)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房屋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四)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五)分項結算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費用;

        (六)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資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人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續的,不得擅自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事項為由拒絕退出物業服務區域。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屋裝飾裝修損害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違規安裝影響城市容貌的防護窗、雨棚、空調外機、排煙管道等;

        (二)違法建設建(構)筑物,私自開挖、擴建地下室等;

        (三)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共用屋頂、燃氣管道等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四)擅自改變住宅、車庫、綠地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規劃用途、使用性質,破壞防水結構,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造為衛生間、廚房;

        (五)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異味物質;

        (七)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安全出口;

        (八)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油煙、噪聲或者產生振動等影響居民生活的行為;

        (九)違反規定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處停放車輛,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

        (十)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機動車、非機動車充電或者入戶充電;

        (十一)從建(構)筑物中拋擲物品;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動物,種植有毒有害植物;

        (十三)擅自在建(構)筑物外立面涂寫、刻畫或者懸掛、張貼廣告等宣傳品;

        (十四)擅自在住宅內開設餐飲、娛樂、生產、辦公、倉儲等經營性場館;

        (十五)擅自建設、接駁給排水系統;

        (十六)侵占、毀壞電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

        (十七)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公共收益管理應當單獨列賬,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情況,任何人不得挪用、侵占業主共有部分收益。

        第三十九條  物業保修期內,因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發生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從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中列支。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和維修、更新、改造產生的費用,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外觀、妨礙公共利益或者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情形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第四十條  物業配套設施完善的老舊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鼓勵選聘物業服務人實施管理;物業配套設施不完善的老舊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小區業主因地制宜采取靈活方式選聘人員實施物業服務或者自行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未劃分物業服務區域的老舊小區探索實施區域整合,在業主自愿前提下,選擇專業物業服務人進駐,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物業管理模式,開展分項委托服務,并給予政策扶持和資金補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二)建立和管理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四)監管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使用;

        (五)組織物業管理從業人員業務培訓;

        (六)指導制定物業小區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維保部件更換以及物業特約服務的市場參考價;

        (七)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協會開展行業自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和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做好物業服務收費價格政策解釋。

        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物業小區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設施建設,指導物業服務人做好小區安全防范工作,協助調處矛盾糾紛。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善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審批物業服務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及附屬設施或者改變規劃用途。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及其周邊環境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安全生產、防震減災等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監督檢查物業服務價格,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違規裝修、擅自改變規劃用途、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實施消防安全綜合監管,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調查處理火災事故,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共有部分經營收益與開支、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一)經專有部分面積占物業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的;

        (三)業主委員會主任在任期內離職的;

        (四)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監督情況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的提議認為需要審計的;

        (五)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保管財務賬簿、原始憑證、會計資料的個人或者單位應當依法配合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審計費用可以在共有收入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制度和聯合懲戒機制,健全物業服務人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檔案,定期會同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考評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報送信用信息檔案及相關資料。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滿意度測評。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滿意度測評結果和信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并作為建設單位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執法事項和舉報電話,并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

        有關部門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備注于不動產登記簿。違法建設情形消除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請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變更備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銷售物業時,未以書面說明和圖紙形式告知買受人或者未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相關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標準,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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